警察使用警械基本原則
警械使用條例解釋分析
警察使用警械
基本原則與重要觀念
警察執行職務,在需要依據法律使用法定強制力與警械時[1],或許無法熟記法律規定詳細內容,但是把握使用法律規定強制力與使用警械的基本原則(Cardinal Principle)及重要觀念(Important
concept),亦可掌握法律規定本旨,減少違法與不當使用法定強制力與警械的情形。
第一節 基本原則
一、警察執行職務時,說法律規定的話,做法律許可動作
二、警察執行職務時,先論是否合法,再說方法是否適當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法定強制力與警械之基本原則:
一、警察執行職務時,說法律規定的話,做法律許可動作:
不同的警察執行相同職務,所說與所做,應儘可能相同,才能避免爭執且有程序公平正義可言。此由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即知[5]。
過去沒有現代化數位錄音錄影設備與網路,警察執行職務時,說過什麼話,做過哪些事情,無法隨時完整記錄下來,遇有爭執,則警察與民眾各執一詞,如被告稱警詢自白非任意性,而警察證稱自白為任意性[6]。而涉及訴訟時,法院以警察具結作證陳述之內容為真[7],理由為警察與民眾不認識,不會甘冒偽證罪風險陷害,但事實上,這樣的採擇證據認定事實的方式,存在有相當風險[8]。
過去警察使用強制力或警械,致人傷亡案件,除非有目擊證人外,通常僅有警察證人與警察文書,作為事後認定使用警械過程之證據。但現代民眾擁有隨身蒐證錄音、錄影設備,更可以在錄音、錄影後,隨即將電磁紀錄連結網路,傳輸到網路世界,供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瀏覽[9]。警察執行職務,使用法定強制力或警械的過程,多數在公開場所,常有機會被各種監視錄影設備或行車紀錄設備錄下影像,而民眾也可能以行動電話錄下警察執行職務過程,傳播到網路上[10]。
這些過去無法反覆精確檢視的警察執行職務過程,現在卻可以藉錄影電磁紀錄,反覆播放,確認警察執行職務使用法定強制力與警械過程,是否「說法律規定的話,做法律許可動作」[11]。亦即警察就使用警械過程之主張,是否與監視錄影電磁紀錄相符,而實務上,就有警方說詞與電磁紀錄不符的案例[12]。
警察人員執行各種不同職務時,依據該職務所需依據的法規,需要以不同態度說不同的話,做不同的動作。所謂「說法律規定的話」,包括有:「告誡、命、命令、告知、詢問、說明」等。
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規定的「告誡」;第5條:「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規定的「命」。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規定的「命令」。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規定的「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規定的「詢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規定的「說明」等,均屬於警察執行職務,應說的法律規定的話。
警察執行職務時,未「說法律規定的話」,依據不同職務,發生不同法律效果,如:提審法第2 條第1項:「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第11 條第1項:「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未告知者,科罰金。又如警察執行交通稽查職務,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據同細則第19條之2 第5項規定,對於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汽車駕駛人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如警察未告知,則不處罰[13]。
再如: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2:「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規定,警察違反第95條第2款(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3款(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之權利「告知」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近年來已經有許多警察執行職務,使用強制力或警械過程,被民眾錄影後,傳播在Youtube上面,其中較早者為以關鍵詞「深夜臺北東區醉女摑警」搜尋,即得第三人所錄影的2005年4月18日臺北警察A取締女性酒駕者甲,遭甲女打臉頰,甲女為現行犯,警察A被打後,左手抓住甲女右手,以右手反擊甲女,並未「告知」甲女係現行犯與逮捕的刑事訴訟法第95條的權利,而是抓住甲女後,重複十次稱:「你打我,打我的臉」的完整逮捕現行犯,使用強制力與警械手銬銬住甲女的錄影畫面[14]。
有報紙登載警察A因為以右手反擊甲女而受處分,略以:「分局表示,經分局依法傳喚,甲女不願到案說明,將依現場的錄影碟片與當時警員製作的相關文書筆錄,依妨害公務罪嫌函送地檢署偵辦」、「從民眾拍攝畫面,分局認定警員A有反擊揮拳動作,認為此舉有爭議,且法律未賦予警察可以反擊之權,認警員A處理過程不當,嚴重影響警察形象,加重記過處分。有警員說,警察被打連適當反擊空間都沒有,以後右臉挨打,左臉也被打算了。此例一開,以後遇酒駕民眾酒醉惡言相向,或有肢體動作,乾脆就全部以妨害公務移送,免得被第三隻眼拍到,惹禍上身。有警官表達,現行法律未賦予警察反擊之權,未來基層警察執勤時,只要有民眾動手,可能都會退縮,社會應容許執法者有反擊空間,而反擊須符合比例原則」[15]等語。
然而,民眾遇有現在不法侵害時,固然得以正當防衛方式排除侵害,但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要旨,如侵害已經過去,所為反擊行為,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民眾對於已經過去的侵害,既然不得以反擊行為主張係正當防衛,穿著警察制服執行職務的警察,也無法因為是警察身分,而得主張可以對過去的侵害行為予以反擊後,再主張其行為係正當防衛用以阻卻違法,或容許警察以符合比例原則方式作不合法的反擊。
按執法者之思維順序應係「法、理、情」,亦即先論是否「合法」,再「說理」,繼而「論情」。刑事審判之考量順序,亦係如此。先依據證據,認定事實,判斷違法後,再論述量刑理由,最後再酌情考量[16]。例如有爭議的不忍親人受病痛折磨的安樂死,在認為不合法的法制下,仍應判處殺人罪,只是在量刑上審酌減輕,不能因情狀可憫恕,直接認為無罪[17]。
而一般民眾或許因不熟悉前述法理思維順序,且以自己的立場,主張「情、理、法」。亦即,先論情,說理,再用法。最常見者為交通違規者,對攔停舉發違規的交通稽查勤務警察說情[18],希望能免予舉發,或要求警察違法從輕舉發[19]。
然而,於養成教育與在職訓練中受過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專業教育,以及通過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考試科目的警察特種考試的司法警察官,應該熟悉前述最高法院關於互毆是否為正當防衛的實務見解。前述報載:「有警官表達,現行法律未賦予警察反擊之權」等情,如果屬實。有此意見的司法警察官或係疏未見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與警械使用條例第7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規定。且未依據警械使用條例條文規定先有合法,再談方法「比例原則」的順序,直接跳過「合法」第一個門檻,以第二個門檻「方法」是否適當的「比例原則」來看這個事件,此或許是以以「情理法」順序論述,而不以符合「法理情」順序說理的原因。
在這個案件中,酒測駕車者甲女毆打執行職務警察A,她的身分是妨害公務的現行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規定,警察如決定以強制力將之逮捕,應該在行使強制力逮捕,將之置於公權力支配時,清楚告知:「妳是妨害公務罪現行犯,我現在要逮捕妳,妳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本件,執行職務的警察A,如果在執勤時,自己也全程錄影蒐集現行犯甲女妨害公務罪嫌的證據,在被甲女毆打後,迅速抓住並逮捕該妨害公務現行犯甲女,告知甲女前述權利事項,以符合比例原則未逾必要程度方式,應用適當警械警銬逮捕,將甲女置於公權力下,製作筆錄,連同妨害公務與合法逮捕過程錄影證據,移送檢察官,縱使全程被第三人或監視器錄下,被置放於網路世界流傳,然因警察A是「說法律規定的話,做法律許可動作」,在法律層面站得住腳,不用擔心會有任何不正確的評價,也沒有任何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責任,更不需要去主張以情論說警察要有合乎比例原則的違法反擊行為。
如果警察A在被毆打後,抓住毆打警察的現行犯甲女,可以反擊回去,這個反擊行為,又造成該現行犯甲女受傷,且現行犯甲女提出告訴,因警察A有傷害犯罪故意,且係既遂,復無違法阻卻事由,其行為即構成傷害罪,且有刑法第134 條前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適用之可能[20]。
至於做法律許可動作,係指法律規定的作為。在該案中,據報導「分局表示,經分局依法傳喚,甲女不願到案說明,將依現場的錄影碟片與當時警員製作的相關文書筆錄,依妨害公務罪嫌函送地檢署偵辦。」等情,可知警察A逮捕甲女後,似乎未將甲女隨案移送檢察官,而係事後以使用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警察通知書方式,通知甲女到場詢問。如果此則報導屬實,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規定,因妨害公務罪不符不予解送規定,係「應即解送檢察官」,本件似乎有逮捕現行犯甲女後,未「即解送檢察官」之「未做法律許可動作」的情形[21]。
事實上,受傳統警察教育方式的在職警察官,可能尚未警覺到警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多數是處於公開場合可以共見共聞狀態,而在過去,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不可能有隨身設備或監視器,可以錄下警察執行職務過程,但現在情況已經不同,有許多警察執勤過程被錄影傳遞於網路的情形[22]。受傳統警察教育方式的在職警察官,也可能不知悉現代媒體傳播力量與民眾法律知識普及與進步,仍然以過去習慣方式執行職務,殊不知現代警察執行職務時,幾乎是在可以共見共聞或可能被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隨時錄影下來的時間與空間,如果再不能謹守「說法律規定的話,做法律許可動作」的「依法行政」執法原則,就會被民眾依據具有證據能力與高度證明力的數位電磁錄影紀錄,作為檢驗的證據,而無法通過法律的審查,從執行職務逮捕犯罪者的司法警察官,反而變成被追訴處罰的對象[23]。
而且,現代民眾隨身持有可以錄音、錄影與上傳網路的行動電話通訊設備,實務上,常有民眾能否於警方執行勤務時,自行錄音、錄影的問題。為此,法務部先後二次函覆內政部警政署,第一次於101年9月13日以法檢字第10104149290號函覆,在101年12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訂定後,於102年2月8日以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再補充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如下:「一、有關民眾向司法警察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刑事調查時,可否自行錄音、錄影,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請本部釋示,本部於101年9月13日以法檢字第10104149290號函復,惟因該函有未盡明瞭之處,易生誤解,故本部再於今(8)日以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復該署補充提供完整之意見如下:(一)、就刑事調查部分:1、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偵查密行及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參照)。2、若民眾於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或接受刑事案件調查時,得自行錄音或錄影,恐有礙上開立法目的,是民眾應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二)、就其他陳情、檢舉或行政調查部分:1、於公開場所:(1)、自然人為維護其本身權益之必要,基於單純個人活動目的,或在公開場所,於其向公務機關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調查時,自行錄音、錄影行為,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2)、本件涉及隱私權部分,應依其社會角色所涉隱私程度之不同、所處場所是否具有隔離性、侵犯他人隱私內容、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所採取之手段,據以綜合判斷相關人員對於隱私權有無合理期待。民眾為維護其本身權益,對於司法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現場狀況,予以錄音、錄影行為,並不侵害司法警察之隱私權,自不得擅以未經司法警察同意為由,予以阻擾。惟實施錄音錄影者,仍應斟酌現場狀況,依比例原則權衡利益,避免對於司法警察人員之人格權(含肖像權)有過度侵害情事(例如針對警察人員個人臉部為特寫式拍照或錄影者,因已逾維護民眾自身權益之必要性,該等行為即不宜為之)。(3)、至於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如涉及相關法律明文限制或禁止者,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認定其可否為之。2、於非公開場所:民眾至機關場所內陳情、檢舉或接受調查時,因處於非公開之場所,故認其非屬公開行為,則民眾在該公營造物內,應服從公營造物之秩序權(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1010頁至第1012頁,100年9月7版參照)。是以,機關基於考量內部安全及財產管理權之需求,得視具體個案情形,對民眾之錄影及錄音等行為有同意、限制或禁止之權限,民眾自應遵守之。(三)、民眾向司法警察(官)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刑事調查時,如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施強暴脅迫之情形,而符合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者,司法警察(官)得以刑法妨害公務罪究辦。二、至民眾自行錄音、錄影之行為,是否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宜由執法人員依上開說明,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之。」
警察執行職務過程,既然有被民眾或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隨時錄音、錄影,做為檢視是否合法與方法是否適當的可能,現代警察執行職務時,循說法律規定的話,做法律許可動作的原則,就相當重要。
二、警察執行職務時,先論是否合法,再說方法是否適當:
警察執行職務時,在合法情形下,以適當方法,使用法定強制力或警械,縱致人傷亡,仍免負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責任。
警察執行職務時,遇有需要使用法定強制力或警械的情形,相關法律規定的順序,多以先論「合法」,再說「方法」方式規定。
如刑事訴訟法第90條(強制拘捕):「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132條(強制搜索):「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以上三個條文,都先規定,可以「合法」使用法定強制力或警械的法定情形,繼而規定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之「方法」適當比例原則。
因此,警察執行職務時,使用法定強制力或警械,先問是否在合法情形下使用,再說方法是否適當未逾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不宜先論比例原則,而不問是否合法。不合法即不需論比例原則。不是正當防衛,就沒有防衛過當可言[24]。
如同警察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蒐集證據過程違法,被認定為無證據能力後,就不需討論該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有證明力[25]。同理,以違法方法取得自白,縱然該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仍然應排除該自白,不得以該非任意性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26]。
例如:警察A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1項:「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規定,擬逮捕通緝犯甲,通緝犯甲只是單純拼命往前奔跑逃逸,警察A在後面跑步追趕,且喝令通緝犯甲不要動,在無效果後,A先對空鳴槍,通緝犯甲仍不理會,繼續奔跑逃竄,警察A自通緝犯甲後方,開槍射擊通緝犯甲非致命部位,擊中通緝犯甲小腿,通緝犯甲摔倒,警察A因而逮捕通緝犯。
但是,刑事訴訟法第90條(強制拘捕):「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規定,需要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前例,通緝犯甲並未抗拒逮捕,亦未曾被置於公權力支配下而脫逃[27],只是拼命逃跑,不服警察A口頭制止,警察A使用強制力或警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90條與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規定不合,而屬於違法使用警械,縱然係未逾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仍係因違法而需負民刑事法律責任。
且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規定,需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始得使用警械,告誡或命奔跑逃逸中的通緝犯「不要動」、「不要跑」,通緝犯不聽從時,並無得對之使用警械的明文規定。
法定強制力與使用警械之合法情形與方法是否適當,可列表與條列如下:
合法情形
|
違法情形
|
|
方法適當
|
合法方法適當無法律責任
|
違法方法適當有法律責任
|
方法不當
|
合法方法不當有法律責任
|
違法方法不當有法律責任
|
01、在合法情形下,以適當方法,使用警械,致人傷亡,無法律責任。
02、在合法情形下,以不當方法,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有法律責任。
03、在違法情形下,以適當方法,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有法律責任。
04、在違法情形下,以不當方法,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有法律責任。
如果先論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不逾越必要程度,而不先說此時使用警械是否合法,則警察執行職務,不問任何情形,都得使用強制力或警械,只要符合比例原則,就是合法,不符合比例原則,才是違法。所以,警察追捕駕車逃跑的通緝犯,可以對通緝犯的非致命部位,或者通緝犯的車輛任何一個位置開槍,使通緝犯駕駛的車輛停止後,加以逮捕就是合法。擊中通緝犯致命部位,才是不符合比例原則而不合法。
這樣的解釋方法,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0條(強制拘捕)、第132條(強制搜索)規定之需先有「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抗拒搜索者」的法定情形,才得使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強制力搜索」,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的先說「合法」,再論「方法」的順序並不符合。
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得分別合法使用警棍指揮、制止;得使用警刀、槍械的情形,分別規定於警械使用條例第2、3、4條。
至於使用方法的不逾越必要程度比例原則,則規定於第6條:「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7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第8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第9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的條文規定順序,即第1至5條,規定「合法」情形。第6至9條,規定使用「方法」。亦可知,使用法定強制力與警械,宜循先論合法,再說方法的順序執行。
所謂使用警械的「合法」情形,指警械使用條例第2至5條規定的情形。至於條文規定各種合法使用警械情形,所使用的法律專有名詞,則需要以有權解釋者的多數通說為準據。
使用法定強制力的「方法」,為不逾越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關於比例原則的立法解釋,可參考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限度規定。
而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第3款:「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之規定,即係在第4條第1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之法定情形,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選擇使用警棍而不使用槍械之符合「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比例原則使用警械的適當方法。
[4] 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5] 如交通違規者被警察製單舉發違規之際,質疑警察為何不舉發其他相同違規者。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行政判例要旨: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6]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8]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刑事判例要旨: 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9] 如2015年1月18日臺中清泉崗機場警匪槍戰,男子未戴安全帽遭警方盤查,搶警方配槍與警方槍戰,以「臺中航空站警匪槍戰」等關鍵詞搜尋,即可得網路上當日現場民眾以行動電話錄影上傳的槍戰錄影資料。https://www.youtube.com/watch?v=E9IlGy1Rx6c.
[10]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629223. 2012年11月9日,自由時報。YouTube影片,汽車遇塞車,駕駛開上慢車道,路口有位警員立即快步走過來,舉槍對著駕駛,喝令他駛回快車道。駕駛嚇了一大跳,將行車紀錄器影像PO上網,加註「叔叔有練過(指警察),小朋友別學唷!」。
[12] 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60823002758-260402.
2016年08月23日,中時電子報,楊梅分局警員A攔捕贓車開槍,不慎造成副駕駛座少年乙爆頭亡,桃檢認為該車無衝撞攻擊行為,A使用槍械只為防止贓物罪少年們逃脫,違反比例原則,在沒有能力擔保不會誤射情況下,「根本應該放棄開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將A起訴。警方指甲少年拒檢還二度衝撞警車,檢方勘驗二車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和沿途監視器,發現第一時間在超商前,是警車從贓車左後方逼車,雙方車頭側邊引擎蓋發生小擦撞,中間第二度接觸攔檢點時,警車和贓車一左一右從另一台停在路邊攔檢的警車旁經過,「二車都沒有碰撞到停在路上的警車!」搓破警方「二度撞警」說法。
[13]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行政裁判要旨: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 4 項、第 67條第 2 項前段、第 68 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14]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wntk3rtaCyg.
[17]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10923/33688723/. 2011年09月23日,蘋果日報,84歲老翁不忍年邁愛妻摔斷腿又飽受巴金森氏症所苦,去年底迷昏妻子後,用鐵鎚把螺絲起子釘入她頭顱致死,地方法院認定他犯下應處十年以上重刑的殺人罪,但審酌他自首且年逾80歲,依法可減刑兩次,且檢方也建請從輕量刑,因此判刑九年。
[18]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Tr-H5hfzleo. 20150120中天新聞違規停車遭開單運將拿「獎狀」說情。民眾交通違規,遇到警方開單,都會想用「說情」的方式,希望警察手下留情。
[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52號,員警證稱:「當日準備要到萬大路加油站加油時,經過萬大路與長泰街口,準備停等紅燈時,看見一部自小客車闖紅燈,依據權限,當場前往攔查, 並告知原告闖紅燈,原告說他不是故意的,要趕時間,我告訴他仍要依法告發,原告說可不可以開輕一點,我說沒辦法,我們都要依規定告發,告發完後原告說要申訴,拒簽不領紅單,我有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
[20]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例:上訴人為派出所警員,因某甲違警被其處罰後,風聞某甲將不利於己,乃擅行通知某甲到所,即以手銬將其銬扣於椅背,自難認為依法執行職務。當時某甲並非酗酒泥醉,亦與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情形不符。即依警械使用條例更無執行警務而使用手銬之規定。其竟濫用手銬加諸於人,實難卸免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妨害自由之罪責。
[21]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刑事裁判:依據法律規定不論該逮捕之準現行犯是否否認犯罪,逮捕之人員,自應連同案件筆錄,依法解送士林分局移送檢察官依法處理,不能擅將依法逮捕之人犯縱放及將案件之筆錄隱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6號刑事判例:上訴人身充路警,執行稽查職務,對於捕獲竊犯時所獲之贓款,為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其將贓款與他人朋分,係意圖為自己暨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共同侵占,其私將竊犯釋放,係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
[22] 1991年3月3日晚上,美國洛杉磯黑人羅德尼金與朋友違規駕車,被警察攔下,不服稽查,對警察做侮辱性動作,警察用電擊Taser泰瑟槍制止無效,羅德尼金撲向警察,四名警察共揮動了56下警棍,有23次警棍沒有打中。從金在第二次電擊後站起撲向警官到攻擊結束的這段過程都被第三人以攝影機拍下,時長約為81秒,並轉給電視台,電視台僅擷取部分警察使用警棍畫面播出,造成洛杉磯暴動。Joseph M.
Bessette,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Second Edition, volume 2, Salem Press,
1996, p447.
[23]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60730/918839/.2016年7月30日,蘋果日報,報導略以:「中國遼寧旅遊團因火燒車釀26死慘劇,遊覽車司機甲跟鄰居相處不睦,動輒告人,甚至連曾盤查其身份的警察A,都莫名被告,A說,當年他在銀行前巡邏時,發現甲駐足提款機前抽菸張望,認為可疑上前盤查,並命甲打開機車置物箱翻看,他當時用手指指了一下置物箱內的東西,剛好被監視器拍到,沒想到就被甲控告妨害自由並求償一百萬元,刑事雖沒告成,但高雄高分院民事庭認定警員A伸手入置物箱屬違法搜索,判A賠甲五萬元。」
[24]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號刑事判例: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上訴人之逞兇,雖不得謂非由被害人先用竿向毆而起,然被害人已受傷逃避,則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上訴人猶復持斧追往,砍殺多傷,自不成防衛行為,更何過當之可言。
[26]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37號刑事判例:「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科刑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係被警員李某逮捕送至派出所後,先予毆打,然後再由該李某對之訊問並製作訊問筆錄,如筆錄所載上訴人之自白果係由於強暴脅迫之結果,則不問其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要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