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警械重要觀念



使用警械重要觀念

重要觀念

壹、使用法定強制力與警械多為得使用而非應使用

貳、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得使用強制力或警械制止

參、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警察執行職務宜帶警棍槍械

肆、使用警械前提應兼備法律知識與精湛警察技術

伍、被動用強制力警械決定時間短暫時機稍縱即逝

陸、改善法律技術教育作妥用槍準備減少襲警傷亡

柒、改變環境不易加強教育與執勤技術為積極作法

捌、警察需舉證證明使用法定強制力警械過程合法

壹、使用法定強制力與警械多為得使用而非應使用:
    法定強制力與警械使用相關法律規定,原則上為「得」使用,而非「應」使用,授權給執行職務的警察人員,視當時主客觀情境因素,裁量使用,並非遇有法定情形,即「應」使用強制力或警械。只有少數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 條第1項:「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規定為「應逮捕」。
至於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時。」規定所使用之「應逮捕」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通緝犯、現行犯「得逮捕」用語不同。
    刑事訴訟法下列關於法定強制力規定,原則上為「得」,而非「應」
88(現行犯與準現行犯):「現行犯,不問何人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90(強制拘捕):「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130(附帶搜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132(強制搜索):「抗拒搜索者,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138(強制扣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用強制力扣押之。」
205條之2(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採取指紋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234條規定,均為「得」,而非「應」
2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使用警棍指揮:一、指揮交通。二、疏導群眾。三、戒備意外。」
3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使用警棍制止: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4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5條:「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警察職權行使法下列規定,為「得」,而非「應」
2條第2(名詞定義):「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7(查證身分必要措施):「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8(攔停交通工具採行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檢查交通工具。」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列規定,為「得」,而非「應」
42(對行為人逕行傳喚與強制到場):「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即時制止其行為,並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使用法定強制力或警械規定,係授權由執行職務警察在現場判斷,但所做決定必須為適當裁量,有裁量不當受行政處分之案例。如有三名男子騎乘機車到宜蘭市加油站加油,無視加油站5公尺內嚴禁煙火規定,當場點菸,加油站老闆制止不聽,該三名男子竟追打員工,並砸毀加油機、辦公室玻璃;七名警察到場處理,竟然以有壓制打鬥,認定嫌犯涉及毀損傷害行為屬告訴乃論,雙方同意先驗傷,再到派出所提告等理由,未逮捕現行犯。該案分局長被記大過一次、派出所所長調非主管職務[1]
    該案可能為警察誤解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現行犯與準現行犯):「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規定之「現行犯」包括涉犯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之罪的現行犯。按決定逮捕與否,與所涉犯之罪嫌,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無關。此由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之規定即知。處理警察對於此重大違法侵害身體與財產法益現行犯,如以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予以逮捕,其裁量權行使似有不當。
    此猶如報載略以:「五十六歲高姓婦人挖了豐原市路旁空地兩株波斯菊,被埋伏在旁警察以竊盜罪移送法辦,還銬上手銬,折騰八小時才釋回。撒下花種的豐原市公所估計,這兩株波斯菊,市價最多兩元。分局長說,以社會觀感來看,是有點過當。高婦行為違法,但員警執法應顧慮比例原則及犯意。而對於高姓婦人因兩株波斯菊被當竊盜現行犯上銬移送法辦,檢方認為,這是警察逮捕人犯的程序,是否過當,檢方不予置評,而類似案件通常會予以不起訴處分[2]。」承辦警察或係誤解涉犯公訴罪之竊盜罪現行犯,係「應」逮捕,而不考量竊盜現行犯為五十六歲婦人,竊盜標的僅為市價兩元之波斯菊。
    以上二個案例,警察對於強制力裁量權之行使與否,在判斷與執行上,似均有不妥。
    警械使用條例第234條規定得使用警棍指揮、制止,使用警刀、槍械之法定情形,縱然發生,但是否使用警械,則由執行職務的警察人員,依據其所受專業訓練,衡量當時主觀、客觀因素,決定是否使用警械,以及使用何種警械。
    例如:通緝犯甲見警察A緝捕,躲在屋內不開門,警察A無法打開門,直接對房屋門鎖使用槍械開槍射擊後,破門而入,逮捕通緝犯甲,縱使將通緝犯甲此種閉門不開行為,解釋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規定的「拒捕」,但是依據第6條:「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規定,仍屬於「方法」不當。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有(搜索、扣押之必要處分):「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在情況並不急迫下,符合乎比例原則的強制力作為,宜為請鎖匠「開啟鎖扃」。
    警察需要有判斷「得」或「應」使用何種法定強制力或警械的能力與專業技術,而這需要有計劃與效果的訓練。其中包括對於各種情境與法規的配合練習。多練習,思考法規與具體個案實際應用情形,臨場即能快速做出正確反應。例如:
    情境一:甲與乙因行車糾紛,甲正持枴杖鎖毆打乙,致乙頭破血流,趕到現場的警察A見狀,應先詢問乙是否對甲提出告訴後,才決定是否逮捕甲。是否正確?
    警察法定作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據第287條規定,雖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司法院院字第2505號解釋:「告訴乃論罪之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逮捕。」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雖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但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刑法第23條規定的正當防衛而不罰。且警察法第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後段亦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前述情形,警察A應先制止現行犯甲之行為,防止甲繼續傷害乙,如甲不服或抗拒逮捕,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4款:「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規定,警察A得使用警械制止甲,並得逮捕甲。
    情境二:巡邏勤務警察A,發現甲正持石塊刮傷乙車輛的表面,因為這是故意毀損的告訴乃論之罪,A不應逮捕甲,而應聯繫車主乙,告知乙如擬提出告訴,需要自行對車損情形拍照,送修估價後,攜帶證據到派出所處理。是否正確?
    警察法定作為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據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司法院院字第2505號解釋:告訴乃論罪之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逮捕。
    警察A得告知行為人甲為現行犯,係得逮捕,在蒐集證據後,請該現行犯甲同意隨同至警察機關製作調查詢問筆錄,並通知被害人乙到場,詢問是否提出告訴。不論被害人乙是否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2 條第2項:「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規定,因為警察A並未逮捕現行犯甲,所以,不需要「應即解送檢察官」,而以函送方式處理即可。
    如在犯罪現場,毀損器物罪現行犯甲不願意隨同至警察機關製作調查詢問筆錄,警察A得逮捕該現行犯甲,並帶至警察機關製作詢問筆錄,通知被害人乙到場,詢問是否提出告訴。被害人乙如果不告訴,警察A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2 條第2項規定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被害人乙如表示告訴,因刑法第354條為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警察A應於逮捕現行犯甲,製作筆錄蒐集證據後,應即解送檢察官。

貳、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得使用強制力或警械制止:
   使用法定強制力與警械重要觀念之一:不問何人(包括警察、民眾)均有得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的權利。但侵害已經過去,即無法主張以正當防衛排除不存在的侵害。  
    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民眾有權利依據刑法第23(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正當防衛方式排除侵害。警察不執行警察職務時,亦為民眾,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如以民眾身分,得依據正當防衛規定排除侵害,以警察身分執行職務時,依舉輕明重法理[3],當能以法定強制力或警械排除侵害。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使用警刀或槍械: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規定,即與此原則相符。
    同理,不法侵害已經過去,並非現在侵害,以民眾身分,不得主張以正當防衛方式排除過去的侵害[4]。以警察身分執行職務時,如無現在不法侵害,或侵害已經過去,或沒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即不得使用法定強制力或警械。
    從警械使用條例第7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規定,亦可知如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規定,使用警械,於此項原因消滅後,即未遭受強暴或脅迫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為保護執行職務警察人員安全,不必要等到「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侵害產生時,警察才能被動使用警械。而是在「有受危害之虞時」、「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即侵害尚未發生,只要有危害或受突擊的可能時,即得先使用警械。而「之虞」的法律用語,亦被用在民事、刑事法規[5]
    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後段:「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與第5 條:「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規定警察人員在有受危害或突擊「之虞」時,得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即屬於保護執行職務警察人員生命、身體安全的重要規定。   
    實務上,有發生執行職務警察人員在「有受危害之虞」、「有受到突擊之虞」時,仍選擇不使用槍械,而致自己受傷的案例。例如,報載略以:「強盜通緝犯男子甲駕車至資源回收場,警察AB獲報趕至,甲準備開車離去,警察A以警車攔住甲去路,下車喝令甲下車,甲倒車想逃,警察B掏槍大喊:下車!甲不敢再動,下車時從車右後座拿出手槍,被警察B發現,立即趨前擒抱,二人扭打掙扎時,甲開一槍,子彈貫穿警察B左手肘,警察B擔心放手後可能危及他人,忍痛以擒拿術將甲絆倒。在旁持槍警戒警察A怕誤傷警察B,不敢開槍,直到甲倒地,立即朝甲右小腿開一槍,甲痛得受不了才丟下手槍,化解危機[6]。」
    在這個案例中,警察B掏槍大喊:「下車!」甲不敢再動,下車時從車右後座拿出手槍,被警察B發現,此時已經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規定,正確的法定反應,警察B應該是朝甲的非致命部位開槍,如果情況急迫,警察B應依據第9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規定反面解釋,直接傷及甲的致命部位,以免甲開槍傷及警察B致命部位。本件,警察B未能迅速做成正確決定,僅被甲開槍射傷左手肘,可以說是拋棄保護警察規定執行職務的僥倖結果。

參、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警察執行職務宜帶警棍槍械:
    警械使用條例第234條所規定的警械為警棍、警刀、槍械等三種。
    警刀部分,依據於民國 22 9 15  制定公布,民國22925日國民政府第468號訓令的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警官警士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規定,當時的警械即有「刀」[7],而日據時代警察亦配置有警刀[8]。但目前實務上警察機關並未購置警刀發給警察人員使用。
    實務上多數基層派出所、保安警察隊、交通警察隊與偵查隊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係使用警棍與槍械部分的手槍,與規定於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其他經核定之器械」列於「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應勤器械的警銬。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的立法本旨,警械定製、售賣或持有需要經過許可,警察執行職務所使用的警械,應該由警察機關定製後,交付執行職務警察人員持有使用,且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室臉書回復警察常訓教官的意見亦為如此[9]
    又據報載,在民國75年以前畢業的警專學生,於畢業典禮當天都會領到校方發放的一副手銬、一支伸縮式三節警棍。因此,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原則上除了槍彈因係管制,需要於執勤前領用以外,可攜帶自己的警棍與警銬,但前項警察專科學校發放畢業生警棍與手銬的務實作法,自民國76年後預算不再編列,此項優良傳統因而告終[10]
    而依據法規與實務意見,應由警察機關發給執勤警察使用的警棍、警銬等警械,以及槍套,實際上,卻有可能是數量不足或損壞或不好使用等各種因素,有許多警察是自己購買[11]
    至於殺傷力較小,在「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被列為其他器械瓦斯器械之瓦斯噴霧器();電氣器械之電氣警棍()(電擊器);應勤器械之警繩等,原來除電擊器以外,警察機關均未發給。在民國103年太陽花學運期間,有部分警察機關購置束帶為警繩[12]。至於噴霧器,實務上有警察機關採文義限縮解釋,以執勤警察對拒絕下車接受酒精呼器測試駕駛使用辣椒噴霧器,被以使用非制式裝備(瓦斯噴霧器)的防狼噴霧器為理由,記申誡的案例[13]
    理論上,關於警察執行勤務應攜帶何種警械裝備,各縣市警察的勤務實施細則規定應該相同,似乎不應跨越縣市轄區,即有不同。然而,實際上,各縣市警察局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28條規定訂定的勤務實施細則中關於何種勤務應攜帶何種警械的規定內容,並不相同,也有未規定者[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54條規定員警執行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交整、酒測等勤務時,均需要攜帶警槍、彈、鋼()伸縮警棍、手銬等警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50條規定,員警執行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酒測等勤務時,僅需要攜帶警槍、彈等警械。交整勤務更不需攜帶警槍、彈、鋼()伸縮警棍、手銬等警械。
    原臺中市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33條第1項則簡略規定,所屬勤務機構執行警察勤務之裝備機具,按任務性質需要配備。
    臺東縣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15條第2款:「 執行巡邏勤務前,應先注意服裝整齊 (包括佩帶槍彈、捕繩、手銬、警棍、警笛、勤務帶及攜帶鋼筆、原子筆、印泥、違警案件通知單、通訊器材、夜間應加帶照明工具。」規定中雖有槍、彈、手銬,但亦有警械使用條例所沒有的「捕繩」[15]
    雲林縣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53條規定備勤、地區探查不攜帶槍、彈,勤區查察只攜帶無線電,聯合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交通稽查攜帶警槍、彈、無線電。但無攜帶警棍、警銬規定。
    而警械使用條例之立法本旨,係希望警察執行職務時,應該攜帶警棍與槍械,在遇有法定情形,需要選擇警棍或槍械時,能因應當時情形,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的警械使用。所以,通緝犯甲與警察A扭打拒捕,警察A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使用槍械,或第3條第3款規定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得使用警棍,可使用綜合逮捕術或警棍,但是,通緝犯體重一百公斤,從後面勒住體重六十公斤警察脖子並壓制拒捕,警察使用警棍或槍械制止,均屬於合法使用[16]
    而警察執行勤務經常遇有各種不同狀況,勤務種類會因外在因素而發生變化,單純服交通秩序整理勤務的警察,遇有致人傷亡交通事故,擬逮捕現行犯,或者攔檢交通違規者,發現該人為通緝犯,擬予以逮捕,如現行犯或通緝犯抗拒逮捕,未攜帶任何警械的警察,很可能無法應付,以致於受傷,甚至於殉職[17]
    因此,警察執行勤務,原則上應攜帶警棍與槍械,如果警察執行職務,僅攜帶槍械,未攜帶警棍,遇有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第3款:「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使用警棍制止: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規定情形,即僅能選擇槍械,而有逾越必要程度即比例原則之虞。
    同樣情形,如果警察執行職務,僅攜帶警棍,未攜帶槍械,遇有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使用警刀或槍械: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規定情形,因僅攜帶警棍,不足以制止,即無法達成任務,甚至有造成員警受傷案例[18]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規定,警察人員使用槍械,以急迫需要為前提,使用方法為「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關於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之比例原則,可參考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規定,所以,發生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得使用警刀、槍械各款情形時,如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即宜選擇使用警棍,而非選擇使用槍械。
    警察勤務條例第23條雖規定(裝備機具之配備):「警察勤務之裝備機具,按需要配備之。前項裝備機具配備標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但是,從警察常年教育實際詢答與實際觀察警察執行職務所得,有相當比例的制服警察是自己購買警棍、警銬,甚至於槍套,而不是使用警察機關所發給的裝備[19]。且許多警察在執行警察職務時,並未配戴包括警棍、槍械、警銬等完整的警械,更沒有警察隨身攜帶警察機關從未發給的「警刀」、「警繩」。
    所以,僅攜帶槍械的執行職務的制服警察,在遇有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第3款:「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情形時,因為未攜帶警棍,只有使用槍械或不使用槍械,兩個選擇,以致於發生許多輕微的妨害公務行為時,執行職務警察人員,因為擔心使用槍械並非急迫需要,且容易逾越必要程度,選擇不使用槍械,而遭到傷害的案例[20]
   
肆、使用警械前提應兼備法律知識與精湛警察技術:
  警察法係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中央立法事項):「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十七、警察制度。」規定制定。
    依據警察法第9(警察之職權):「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規定,警察行使行政警察與司法警察各項法定職權,並有「使用警械」職權。
    行政警察職權部分,如違警處分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規定的制止與強制職權。行政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36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規定有強制方法。
    司法警察職權部分,刑事訴訟法第90(強制拘捕):「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132(強制搜索):「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138(強制扣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分別有法定強制力規定。
    而警察「使用警械」之職權,則有警察法第9條第6款與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是警察執行職務時,視各種法定情形需要使用警械時,即係行使法定強制力。
    警察執行職務,熟悉刑事訴訟法法定強制力規定,與警械使用條例合法使用警械情形與方法限制規定,在主客觀因素允許下,有精湛警察執勤技術,即能順利達成任務。熟悉法定強制力與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並具備良好警察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或強制力技術,在現場為即時正確反應處置,以損害最少方式達成任務,為「智勇雙全」現代專業警察。不熟悉法定強制力與警械使用條例規定,縱使具備有良好警察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或強制力技術,但是在現場所為反應處置,很可能是違背法律規定,而需要法律責任,此為「有勇無謀」警察。

以上情形得分別列表說明如下:
法律技術
配合關係
熟悉合法使用警械
法律規定
不熟合法使用警械
法律規定
警察技術純熟
射擊技術良好
法律熟悉技術精湛
智勇雙全警察
法律不悉技術精湛
有勇無謀警察
警察技術不熟
射擊技術不佳
法律熟悉技術不熟
有謀無勇警察
法律不悉技術不佳
無勇無謀警察

    警察執行行政與司法警察職務,使用法定強制力或警械,需要兼備法律知識與警察技術,且先要具備法律知識,再有警察技術,成為「智勇雙全」的警察。只有警察技術,而無法律知識,係「有勇無謀」的警察。只有法律知識,而無警察技術,為「有謀無勇」的警察。
    警察養成教育的警察專科學校與中央警察大學,所安排的法定強制力與警械使用條例課程學科時間,遠少於射擊與體技課程時間[21],畢業要求門檻也不同[22]
而依警察教育條例第12條規定訂定之警察常年訓練辦法第6條:「學科訓練實施方式如下:一、自行研讀:本署編撰教材,由員警自行研讀;各單位並得視地區特性、勤()務需要,自行編印補充教材。二、集中實施:每季集中實施一次;每次一天,每天八小時。」第7條:「術科訓練為射擊訓練及體技訓練。每人每月集中訓練八小時。」規定,可知警察在職教育中,術科教育時數亦遠多於學科教育時間。
警察使用法定強制力與使用警械的法律知識,是否比警察使用法定強制力與使用警械的執行勤務技術重要,從「有勇無謀」的成語,就可以理解。具備柔道初段、會綜合逮捕術、射擊成績滿分的警察,如果不熟悉警察使用法定強制力與使用警械的法律知識,在路旁執行酒駕檢查勤務時,遇有不服稽查,開車衝過檢查點的情形,就無法判斷此時是否得使用警械制止。
其實,警察使用法定強制力與使用警械的法律知識,與警察使用法定強制力與使用警械的執行勤務技術,兩者同等重要。但是,不熟悉警察使用法定強制力與使用警械的法律知識,縱然有熟練的警察使用法定強制力與使用警械的執行勤務技術,仍然無法順利執行職務。
    在目前重視警察使用法定強制力與使用警械的執行勤務技術的教學時數與課程中,溶入警察使用法定強制力與使用警械的法律知識的教學,是改善目前養成教育與在職訓練較為可行的方法。警察養成教育與在職訓練的警察技術教官,宜就教學過程以實際情境配合方式,促使學員在使用技術前,反覆練習判斷此時得否使用強制力或警械,應使用何種強制力或警械,再進而作警察技術練習,就可以增加臨場判斷的能力。
    警察使用法定強制力或警械致人傷亡,涉及訴訟時,因為法院係依據本國法與實務見解處理案件,並非依據外國法或學說見解審理案件,此處說明的警察應具備法定強制力與警械使用條例立法理由、司法實務見解等法律知識,係指現行法律的強制力與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非「外國法」立法例、學說或已經修正的「警械使用條例」。
    民國91626日修正公布現行警械使用條例第5 (執行取締盤查勤務時採之措施):「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與第7 (警械使用之停止):「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而修正前的警械使用條例第5條原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事先警告。但因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第6條則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其得以使用警械之原因,行將消滅或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因此,現行「警械使用條例」並無對空鳴槍「事先警告」或者有所謂「警告性射擊」或「致命性射擊」的規定[23],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9條規定,警察在可以合法使用槍械的法定情形下,「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但「如情況急迫,得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也沒有射擊車輛輪胎規定,警察執行職務,可以合法使用槍械的法定情形相當簡要,只要警察執行職務遇有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法定情形,就得使用槍械,且依據第9條規定,情況急迫,得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情況不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並沒有所謂「警告性射擊」或「致命性射擊」的規定,更沒有「射擊車輛輪胎」
制止逃逸的規定。
實務上,所見警察在情況非急迫下,使用槍械擊中致命部位,或急迫情況下,卻仍射擊非致命部位的作法,應均係誤解或對法律不熟悉規定所致[24]。如果,以淺顯例子思考,就能明瞭錯誤所在,亦即歹徒對警察開槍,是否因為知悉警察已婚育有子女,所以是對不認識的警察非致命部位射擊,只有警告意味,因而警察在歹徒對之開槍時,也應該尊重歹徒,選擇射擊歹徒非致命性部位,這樣的思維應係違背常理。
合乎常理的思考為,當歹徒甲對警察A開槍或持刀刺殺警察A時,此時屬於情況急迫,歹徒甲主觀意思在致使不認識警察A死亡[25],警察A為防衛保護警察人員生命、身體免受現在不法侵害,得合法使用槍械制止此項不法侵害,不需要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部位,直到原因消滅為止。所以,歹徒甲對警察A開槍,在此情況急迫下,如果警察A只瞄準歹徒甲腿部或持槍手部射擊,準備先擊中歹徒甲非致命部位後,在合法使用警械原因尚未確認消滅之前,即趨前查看或近身肉搏將之逮捕的作法,是拋棄保護警察人員生命、身體安全規定的錯誤選擇與作為。實務上,亦有因此而殉職的案例[26]

伍、被動用強制力警械決定時間短暫時機稍縱即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除非有特定受侵害「之虞」法定情形[27],並非主動先發制人,先行在法定情形尚未「發生前」主動使用法定強制力或警械,而是在遇有法定情形「發生後」被動使用,且決定使用的時間非常短促,稍縱即逝。
    警察決定使用法定強制力或警械「決定時間短暫時機稍縱即逝」,此與刑法第23條前段:「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正當防衛所規定的「現在」「不法侵害」相同[28],而且警械使用條例第7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29]。」、「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30]。」、「甲突用袖藏石灰揚迷乙目,復用所荷鐵鎬,向乙頭部猛擊,乙先閉目躲閃,幸未受傷,當即反手以防身矛槍扎傷甲左腿,當時甲既無不再鎬擊,或不能再加鎬擊之情形,則其不法之侵害,不得不謂為尚屬現在,乙用矛反擊,自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31]。」因此,如果有歹徒持刀刺傷執行職務警察後,尚未棄刀,因歹徒既無不再或不能刺殺警察之情形,警察仍得對之使用警械。但是,歹徒已經棄刀投降,因為,已經不再有不法侵害,所以,警察即不得再對歹徒使用警械[32]。但司法實務有從寬認定案例[33]
    例如:警察A執行酒測勤務,有機車騎士甲假意停車卻趁機加油門快速離去而不服攔查,在並無任何衝撞警察A或致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警察A為制止該機車騎士甲離去,如直接從後面對該機車輪胎或該機車駕駛非致命部位射擊,則此項使用警械作為,因不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與第7條規定情形,為不合法。實務上,有警察攔查,通緝犯或犯罪嫌疑人不下車,啟動車輛離去,警察朝車輛輪胎開槍,希望制止車輛離去的不當案例[34],或追捕單純逃逸車輛,從後面射擊逃逸車輛輪胎的違法案例[35]
    但如果警察站在路邊,執行酒測臨檢勤務,駕駛人不停車還企圖衝撞員警時[36],因已經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規定,即得使用
槍械,但除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原則上,法定強制力與警械使用條例係規定警察在執行職務時,遇有法定情形發生時,始得被動使用法定強制力與警械。例如: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抗拒搜索;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始得用強制力拘提、逮捕、扣押。行政執行法第36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規定,亦為在法定情形發生時,始得為即時強制。
    而警械使用條例第234條,則分別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各該條情形之一者,得分別使用警棍指揮制止,使用警刀或槍械。所使用「遇有」名詞,即為「被動遇到有」法定情形時,始得使用警械。並非在無任何法定情形下,即得以執行職務便利,任意使用法定強制力或警械。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如未「遇有」前揭法定情形,誤認有上述法定情形而使用法定強制力或警械,致造成傷亡,審判實務有認為應負刑事法律責任案例。
    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被告充當聯保處壯丁,奉命緝捕盜匪,正向被人誣指為匪之某甲盤問,因見其伸手撈衣,疑為取搶抗拒,遂向之開槍射擊,當時某甲既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自無防衛行為過當之可言。至被告因見某甲伸手撈衣,疑其取槍抗拒,誤為具有正當防衛權,向其槍擊,固係出於錯覺防衛,而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目睹某甲伸手撈衣,究竟是否取槍抗拒,自應加以注意,又非不能注意之事,乃竟貿然開槍,致某甲受傷身死,核其所為,仍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相當,原審竟認為防衛過當之傷人致死,於法殊有違誤。」所敘述之錯覺防衛。
    又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刑事判決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警察A,依法令從事維護治安及犯罪偵查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案發當日因執行查緝贓物案件,在桃園市資源回收場前,發現涉嫌犯贓物罪之通緝犯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正欲倒車離去,被告A即持警槍(子彈已上膛)趨前拉開該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門,並喝令甲「停車」、「不要動」等語;甲不聽制止,續踩油門迅速倒車。被告警察A當時因站立於甲小客車之左前側車門旁,因情況緊急,誤認甲故意倒車拒捕,該車左前側車門有撞擊其身體之虞而危害其安全,乃基於防衛自身及制止甲脫逃之意思,舉槍對甲之腿部射擊三發子彈。甲遭受槍擊後仍倒車加速逃離現場,然因子彈貫穿甲左、右腿,所駕駛小客車偏離道路墜入田埂間,甲陷入昏迷,經被告警察A呼叫救護車將甲送醫急救,仍因下肢動靜脈血管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警察A辯稱:當時係立於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門處,甲倒車拒捕,該車左前側車門有撞擊其身體而危害其安全之虞,故其開槍射擊係合於正當防衛一節,則依據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認定並說明甲當時雖有倒車拒捕之舉動,但並無駕車對被告警察A衝撞或攻擊之動作,且甲係以順時針方向倒車欲往聯外道路行進,並繞過左側車門旁之被告警察A而急速駕車駛離現場,被告警察A站立於開啟之駕駛座左側車門外,事實上並無遭碰撞或拖行之情形,其生命、身體並未遭受實際之傷害;被告警察A因上開誤認,致生正當防衛之意思而開槍射擊甲(即誤想正當防衛)。而被告警察A依當時情況雖得使用槍械,惟其應注意且能注意採用侵害甲較小之方式(例如開槍射擊甲車輛之輪胎[37],或先避開甲車輛再迅速透過警網圍捕甲等),卻疏於注意而舉槍對甲之腿部射擊三發子彈,致甲下肢動靜脈血管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警察A所為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且已逾越必要程度而有疏失,因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於事實與理由欄內論敘說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吻合,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38]。】此判決要旨為誤想防衛與違反比例原則,係在無法定情形下使用槍械且方法過當,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需使用法定強制力或警械的情形時,決定與使用的時間,原則上都相當短暫,且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7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規定,在可以使用法定強制力或警械的法定情形原因已經消滅時,即無法使用[39]
    如報載略以:「高雄發生警匪槍戰,毒犯甲騎機車遇上AB兩名便衣警察,佯稱帶警員抄毒窟,卻往偏僻處騎,兩警不疑有他,騎車跟隨五、六公里,警察A覺有異,攔下甲車並拔甲機車鑰匙,甲下車突從背包掏出改造手槍開槍,第一槍未擊發,第二槍打穿警察B右手掌,造成手腕腕骨碎裂。甲開槍後往小巷飛奔,警察A見狀開五槍還擊,擊中甲右上臂及右膝各一槍,甲躲在一百公尺外甘蔗園,警察A留原地照顧警察B,並電召支援,甲中槍受傷自知法網難逃,對空開槍,告知警方位置,棄槍就逮[40]。」 
    依據此報載情形,在這個案件中:「甲下車突從背包掏出改造手槍開槍,第一槍未擊發,第二槍打穿警察B右手掌」,第一槍未擊發,必須要拉滑套,將未擊發子彈拋出槍身後,放滑套帶彈匣內的第二顆子彈上膛,再擊發。在「甲下車突從背包掏出改造手槍」時,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後段規定,警察AB於此時得對甲使用槍械,且係情況急迫,不需要注意勿傷及甲致命之部位,但決定時間相當短促。而甲「第一槍未擊發」,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前段規定,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強暴,警察AB亦得對甲使用槍械。至於甲棄槍後,因警察人員得對甲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即無法再對甲使用警械。

陸、改善法律技術教育作妥用槍準備減少襲警傷亡:
    社會隨現代科技進步快速轉型變化,知識傳遞快速、車輛普及,襲警奪槍[41]、傷害警察[42]、警匪槍戰[43]、衝撞警察、對警察開槍等案件[44],從過去的沒有這些案件到逐漸增加。
    如殺害警察奪取警槍案例,19801月,甲持土造手槍射殺臺北市金山南路教廷大使館駐衛警員A,搶走左輪手槍。1980414日,甲戴假髮、鴨舌帽、口罩,持槍闖入土銀古亭分行強盜現款[45]。此案後襲警奪槍案件,逐漸產生。
較社會矚目者有:19831118日,甲在屏東楓港派出所竊取卡賓槍。19831229日,綁架殺害華南銀行襄理,隔天搶銀行新台幣762萬現金。19851126日,安排假報案陷阱,殺害新竹埔頂派出所兩名員警,奪走配槍[46]
    19844月甲、乙、丙等人,持刀砍殺基隆八堵分駐所警員AB,奪取警槍,19857月,持警槍劫運鈔車,槍殺警員C,奪取其配槍,198511月,槍殺臺北市警員D,奪取其警槍[47]
    2005410日,臺北縣汐止市橫科派出所警員AB巡邏勤務時,遭甲 、乙持刀從後砍殺後奪取警槍,預謀搶劫銀行[48]
    亦有開車撞擊警察或持刀刺傷警察案例,如媒體報導略以:「無照酒駕女子陳,駕車行經台65線往五股時,高速撞向前方正擺放交通錐的員警雙腿粉碎性骨折[49]。」、「違規被開單竟遷怒砍警,警察A發現甲男小貨車紅線違停,警察A勸離反遭甲男辱罵,雙方拉扯時甲男突然從車內抽出菜刀朝警察A揮砍,造成警察A左胸、左手臂遭砍傷大量出血[50]。」
    過去四、五十年前警察執行各種勤務時,或許不需要攜帶警械,但現代社會變遷迅速,無法要求改變社會現象配合警察執行職務,而是警察養成教育與在職訓練要跟得上時代變化,提供警察具有執勤警覺與專業能力,在執行職務時,以嫻熟法律知識與執勤技術,對瞬息萬變情境,預作各種準備,在發生需要使用法定強制力與警械時機時,快速正確決定,作出法定作為反映,正確使用警械,保護警察自己與第三人生命、身體安全,與裝備免於遭受強暴或脅迫。
    就如同在警察機關常年教育的學科教育場合,過去的單向講解授課方法以及與實務脫節的理論課程或者介紹外國警察法規與勤務作為等,因為無法實際應用,而有切身需要體會,似乎無法使得在勤務忙碌中,參加常年訓練的在職警察專心聽講,而有所收穫。而行動電話普及後,在警察養成教育或在職訓練,上課前要求關掉行動電話的作法,更無法禁止警察學員在上課時,以其他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分心[51]。不如嘗試以雙向溝通教學方式,事前準備與警察實務有關案例的法律見解與作為方式,提供參與常年教育在職警察官共同思考與討論,激發對於實際案例依據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興趣與能力。尤其提供實際案例共同討論,並在講習課程中實際以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搜索引擎,在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考與案例相關法條,更有助於法律規定之熟悉與實際應用。
    例如:詢問「警察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依據法律規定,是否需要告知違規者,有關違規的行為與法條?」
    在上課時,由學員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搜索引擎,鍵入法規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法規名稱,連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在「條文檢索」畫面,以關鍵詞「告知」搜尋,共有第111219-2等條文,為警察執行交通稽查職務應「告知」事項之規定。其中第11條第2項前段:「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之規定,即為警察應告知行為人之法定內容。
    又如,執行交通警察勤務違規被攔查舉發違規的行為人質疑「這麼多人跟我一樣違規,為何只攔查我一個人?」應如何因應?
    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搜索引擎,連結司法院網頁,進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選擇判解函釋,以關鍵詞「違法之平等」,查詢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即可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行政判例要旨:「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亦即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
    也可以鼓勵參與警察養成教育或在職訓練的學員,使用現代化行動電話連結網路,查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常見法規與案例,更可使用關鍵詞如「三重警察開槍」,搜尋網路上影片資料庫,以警察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被錄下來的各種錄影電磁紀錄作為教材,同時查考法規並進行案例討論[52]
    在警察養成教育與在職訓練學科教育,使用的教材與教法,以傳統單向講解為基礎,說明理論比較介紹外國法制學說,以問答題申論題考試方式作為成績,在現代多元化社會,已經難能配合社會變動態樣而符合執行警察勤務所需要。尤其是純理論與學說或外國立法例的教學,更無法使警察學員將所學用之於實務。過去大學教育不普及,民眾無法得知各種法律知識,亦無意見表達管道,現在民眾則與昔日不同,常有不畏懼且違法挑戰公權力的案件[53],因此,警察養成教育與在職訓練法律知識課程,與警察執勤技術訓練,如果不能調整配合社會變化需求,就難能提供警察具備在實際面對各種情境時,如何迅速去面對與處理的能力。
    例如,過去民眾無法隨身攜帶錄音或錄影設備,現在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當時,以保全或蒐集證據等理由,打開自己行動電話的錄音或錄影功能,同步錄音或錄影,警察能否制止[54]?在搜索引擎上以關鍵詞「法務部法檢字錄影偵查不公開」等搜尋,即可得「針對民眾於警方執行勤務時,可否自行錄音、錄影部分,法務部補充說明」檢索所得語詞,點選進入後,可得法務部10228日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55],作為警察執行訊問犯罪嫌疑人職務時,遇有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錄音、錄影之應對參考。這樣的查詢警察執行職務時所見問題處理方法與答案方式,就可以提供警察學員生學習與自行查考資料的動力與效能,且增進實務上遇有問題時,能自行查考法規與實務通說的能力。
    又警察能否在犯罪嫌疑人的車輛上,裝置衛星全球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GPS)設備,用為追蹤探查蒐集證據等[56],就是過去沒有與法律尚乏明確規定的問題[57],而在警察執行職務時都可能遇到。因此,蒐集符合時代脈動的警察執行職務所見相關問題,作為分析討論的題材,能使警察學員生在接受符合現代化環境需求的警察教育後,即能有經驗得在現場實際執行職務。

柒、改變環境不易加強教育與執勤技術為積極作法:
    這些年來一旦有警察使用槍械造成傷亡,使用警械的警察,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時,都會引起討論與爭議,有要求修改法規[58]或批評法院判決[59]等各種不同聲音。但是,似乎缺乏理性客觀仔細依據法律規定檢討具體個案使用警械過程,是否合法及方法是否適當,且就真正原因尋求改善解決之道。當然也有警察使用槍械造成傷亡,而使用警械的警察,未經移送檢察官處理[60],或為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此類案件卻少見探討分析具體個案的警察使用槍械是否合法與方法是否適當。
    亦有媒體報導與法院判決結果不符案例,如報導略以:「勇警破誓,開三槍救同僚,二十一年前斃賊,賣田賠千萬再也不開槍,匪倒車輾來,警被逼轟輪胎,事後挨妻質問為何又開槍有點想哭[61]。」、「昔執法判賠千萬,警救人開三槍,妻問為何又破戒?根據某報報導,警察A二十一年前一次勤務中和同事追緝偷車嫌犯甲,甲為躲避追緝撞傷且拖行警察,警察A為救人朝甲開槍,甲傷重不治。甲的家屬提起訴訟,警察A被法院認定用槍不當,遭判刑四月,判賠家屬近千萬民事賠償。[62]」、「員警擊斃歹徒賠錢坐牢,開不開槍成兩難。日前在內湖因為要追捕犯人而開三槍的小隊長,為保護同仁和民眾,打破不開槍誓言,因為他曾經在二十一年前開槍擊斃想要落跑的犯人而吃上官司,不但停職五年、賠償上千萬理賠金,再度開槍連太太都不諒解[63]。」報導法院判決開槍警察賠償「千萬」或「近千萬」。
但是,該案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主文為:「被告警察A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851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警察A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851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A、縣政府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亦即418133+109880=528013,法院係判決應賠償「五十二萬八千零十三元」,並非媒體報導的「千萬」或「近千萬」。相差二十倍。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決書網頁資料庫,存有這件判決可以參考。查詢方法為:連結司法院網頁,進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點選裁判書查詢,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全文檢索語詞為「警械使用條例」,即可得到九筆記載有「警械使用條例」的判決書,其中有本件之86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此種不正確報導,在網路虛擬世界快速傳遞長久流存後,如引述者未查證且不知情,會有基礎資料不實而有失客觀正確之虞[64]
    民主社會有表達不同意見自由,然各種意見表達無法改變社會變遷既有現象。如過去違法者很少挑釁執法者,也無能力以現代化通訊設備迅速通知聚集群眾後不服警察合法取締[65],但現代社會經常有對執行職務警察暴力相向或駕車衝撞執勤警察、搶警槍[66]等妨害公務案件。只有積極有效具體做法才能去面對與解決處理或應對這些現狀。
    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以關鍵詞「妨害公務」「警」查詢各地方法院判決書,可以得到各種對警察執行職務暴力相向的案件,如:
01、甲違規臨時停車,下車購物後,見前來處理之警員A欲製單舉發之際,心
    生不滿,強行從A取走健保卡,辱罵及腳踹A大腿內側,施以強暴行為[67]
02、甲涉犯竊盜案件,員警AB持拘票,在停車場執行拘提,甲進入小客車後,
    員警A盤查表明身分示意甲下車,員警B將公務車擋在甲車左前方,甲以
    油門往前撞公務車之強暴方式,衝撞員警B所停擋之公務車[68]
03、應召站車夫甲將車停旅店附近,員警A盤查,甲拒絕開門將車門反鎖,踩
    油門駛離,員警B撲上車引擎蓋上阻止,其餘員警在車輛周圍喝令停車,
    甲駕車衝撞員警逃逸,警方追捕發現甲停等紅燈,再攔查,甲衝撞抵抗,員
    B對空鳴一槍,對甲車水箱與左後輪擊發一槍,甲加速駛離現場[69]
04、甲酒後駕駛車,凌晨為警員AB攔查,發現甲散發濃厚酒味,示意停靠路
    旁酒精測試,甲駕車逃逸,以超過100公里時速,闖越數個紅燈飆速行駛,
    駛至建國北路迴轉道,將大燈關閉停放路旁,為警員發現,AB將警用機
    車阻擋在甲車前方、右方,甲駕車衝撞警用機車,致警察A B受傷,甲
    再駕車逃逸逆向行駛,以超過100公里時速行駛,駛入地下停車場躲藏,警
    A將警用機車擋在甲車後方,甲倒車撞倒警用機車試圖逃逸,警察A
    槍喝止後,甲始下車為警逮捕,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每公升0.55毫克[70]
05、甲在道路上飲酒,制服警察A巡邏,見狀勸導甲前往他處飲酒,甲以手掐
    住警察A頸部,腳踢警察A前胸等處,致警察A受有多處傷害[71]
06、甲在車內施用毒品後,晚間駕車未開燈,騎警用機車制服員警A示意攔停,
    甲拒絕停車受檢,擦撞警用機車,警察A人車倒地受傷,甲駕車逃逸,衝
    撞停等紅燈自小客車,員警A見狀,朝甲車輪胎射擊,員警B持警棍打破
    右後車窗,甲仍衝撞停等紅燈機車,致人車倒地受傷,再駕車高速逃逸,連
    續擦撞機車,致多人受傷後,下車徒步逃逸,為民眾及警方圍捕查獲[72]
    以上這些不服警察取締盤查衍生的暴力或妨害公務案件,已經是社會存在現象,在對警察養成教育與在職訓練時,就需要使警察有正確體認,針對這些可能在未來執勤時面對的現象,以正確法律知識與執行職務技術處理,而不是要求改變社會環境,配合受傳統教育的警察執法。
    而在警察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被起訴或判決後,與其消極事後討論批評起訴或判決結果,不如積極思考分析警察是否做妥準備,具備有處理現代社會各種違法現象的法律知識與執勤技術,才是重要。如果警察不嫻熟或未能遵守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73],或者沒有正確的執行職務技術,縱使添購警察執行職務裝備[74],或者訂定執行職務注意事項、行政規定、作業準則等的作法,仍然無法有效解決警察執行職務因合法不當、不合法不當、不合法不過當等原因,於使用警械後,致人傷亡被起訴判決的問題。
    例如:現代警察經常需要制止駕駛機車或汽車逃逸的犯罪嫌疑人,有沒有好方法技術,可供警察使用,射擊汽車輪胎目的為何?是否為制止汽車離去?是否能使汽車即刻無法駛離或停止[75]?如果無法達成此目的,射擊汽車輪胎法律意義與實際用意為何?能否使用警棍插入機車前後輪或擊碎汽車擋風玻璃,更能有效制止車輛離去?射擊駕駛非致命部位或射擊機車或汽車輪胎,何者能有效阻止逃逸?以上警察在現代化社會所面臨各種執行勤務情境,如何從加強教育與執勤技術積極著手,相當重要。
    警察執行各種職務,除宜攜帶適當執勤裝備熟悉執勤法規與技術,更需均需做妥各項執勤準備,操作法定標準作業程序,例如只要決定逮捕現行犯或通緝犯,宜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以確保執勤警察生命、身體不受強暴、脅迫或傷害。
    所做妥各項準備包括心理與實際準備,這個心理準備包括在遇有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得使用槍械各款情形,且情況急迫,需要以傷及其人致命部位的法定作為,排除對警察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危害或脅迫[76]。因此,歹徒甲如對制服警察A連續開槍,警察A的法定作為宜是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條、第9條規定,直接對歹徒甲致命部位射擊,直到第7條規定的原因消滅為止。但是實務上,常見警察未做妥此項心理準備,只開槍射擊歹徒非致命部位的案例[77]
    而警察在執行勤務臨檢、盤查,一旦發現對象為通緝或現行犯身分時,即需視逮捕狀況取槍在手警戒,如攔下交通違規車輛,查詢車號後發現是贓車,或查證身分後發現是通緝犯,而擬加以逮捕時,即應適當準備使用警械,讓被逮捕對象清楚知悉,只要抗拒逮捕,警察得依法使用法定強制力與警械。如此,即能減少歹徒趁機攻擊警察或搶奪警槍的機會,更不需要因為害怕被搶奪警槍,而於執勤時不願或不敢配戴警槍。

捌、警察需舉證證明使用法定強制力警械過程合法:
    刑事訴訟實務上,有警察合法使用法定強制力或警械致人傷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親友對警察提起自訴或告訴,以與真實經過不符之事實,自訴或告訴主張警察違法使用法定強制力或警械,或者警察使用強制力或警械,所為主張卻
與事實不符,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例。
    自訴主張警察違法使用法定強制力或警械,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案例,如最高法院判決記載略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警察AB及已判決無罪確定之CDEF均係警員,利用休假機會,身著便衣,在賓館附近,遇見上訴人甲駕車停車時,包圍上訴人甲車週圍,氣勢凶凶,欲拉上訴人甲下車,並掏出手槍,上訴人甲見狀,誤以被告警察A等人係歹徒,即欲駕車突圍,被告警察A等竟不分青紅皂白,舉槍對準上訴人甲胸部要害射擊數發,其中二發子彈由右腋下貫穿肺葉及橫隔膜下胃部,又連續射擊上訴人甲車,子彈貫穿車胎及車身部位,強拉上訴人甲左手,而甲勞力士金錶脫落現場,不知下落,幸而上訴人甲鎮靜,負傷駕車突圍,為女友送醫急救,方挽回生命,因認被告警察A等均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法院認定實際情形為:「警察AB接獲被害人乙、丙報案稱,有竹聯幫男子持兇器將彼等傷害後,強迫開本票二張,面額合計新台幣十五萬五千元,約定當日下午三時前來取款,否則予以殺害,請求查緝並予保護等語,歹徒囑在賓館交錢,主管遂命彼等分乘兩部車,前往勘查地形伺機圍捕。是時丙發現嫌犯駕車前來,指證駕車者甲為嫌犯之一,警察C趨至左側前車旁,警察A在車右前方三公尺處,警察B在車左前方五公尺處警戒,警察C出示服務證,要求甲下車接受檢查,甲開車門欲下車時,丙突至車前大喊就是他(即當天搶犯之一),上訴人甲見事機敗露,急忙強關車門,猛加油門,警察B見狀大叫是警察快下車,上訴人甲不理會,駕車衝撞被告AB等二人,警察C被夾在車門內拖行,被告警察AB見狀立刻拔槍對空鳴槍示警,上訴人甲仍不理會,繼續挾拖警察C,並衝向警察AB,警察AB急迫下跳開,警察B續開二槍,警察A開一槍,上訴人甲聞聲後,仍挾拖警察C十公尺左右,撞及路旁停車,向仁愛路方向逃逸,警察C因上訴人甲撞及民車震盪始脫困[78]。」
    按照犯罪嫌疑人即自訴人甲主張,警察係違法使用警械,但實際情形為自訴人甲駕車前來取犯罪贓款,為埋伏警察AB擬查緝逮捕時逃逸,如警察沒有適當舉證,就無法證明警察係合法使用警械以及犯罪嫌疑人之違法情形。
    又如:【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因案分別為檢察署通緝,因駕車遭警臨檢盤查,而為員警逮捕到案,自訴人乘派出所警員警戒不備之際,開啟鐐銬而從容逃離派出所。自訴人至淡水訪友時,突遭被告即警員A及數名便衣警察分持手槍制伏,自訴人甲當時已經束手就擒,被告警察A仍以手槍槍柄猛力敲擊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並先朝甲左側膝蓋開槍,但未擊中,復朝甲右腳膝蓋後方開槍射擊,造成甲右腿膝蓋碎裂性骨折,且於開槍時對甲恫稱:「幹!打給你死,看你多會跑!」等語,因認被告警察A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4條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
    法院認定事實經過為:「被告警察A係依法執行逮捕犯罪嫌疑人之警員,自訴人甲為通緝中且甫自警局脫逃之人犯,自訴人甲在被告警察A執行逮捕時既有抗拒逮捕而與被告警察A等人扭打,被告警察A依法本得使用強制力而逮捕,是被告警察A雖持手槍槍柄敲擊自訴人甲頭部,然目的係為逮捕自訴人甲,且自訴人甲之頭部傷害,傷勢輕微,故被告警察A為逮捕自訴人甲而以槍柄敲擊自訴人甲之頭部,其手段自屬適當,尚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程度之情事,應屬依法令之行為,自在不罰之列。又被告警察A雖有開槍射擊自訴人甲之右腳膝蓋,然被告警察A既已事先開槍示警,惟自訴人甲竟仍繼續頑強抵抗,並與警察即被告A及警察BC拉扯扭打,甚至出手抓住警察B所持之手槍,有狀似搶奪警槍之情形,況自訴人甲甫因持有霰彈槍為警查獲,具使用槍械之能力而有相當危險性,且警察B當時所持警槍已上膛,倘若遭自訴人甲奪槍成功,立即有使在場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可能,情況至為急迫,故被告警察A為維護現場警察人員及其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有使用警槍排除危害之必要,參以被告警察A係開槍射擊自訴人甲右腳膝蓋之非要害部位,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屬合法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是被告警察A使用警械之行為雖造成自訴人甲受有右膝關節槍傷合併脛骨之前外側高丘部開放性骨折及髕骨肌腱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然被告警察A既係依法使用警械,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違法,而為法律所不罰[79]。」
    警察使用強制力或警械,所為主張卻與事實不符,遭檢察官起訴之案例,如新聞媒體報導略以:「開槍攔贓車致少年爆頭亡,楊梅警遭訴業務過失致死。17歲中輟生甲男凌晨開竊來轎車,載16歲少年乙和16歲少女丙,員警A巡邏時,凌晨3點許發現甲男駕駛贓車停在超商前,上前盤查,甲男見警車趨近,踩油門加速駛離。二車在市區道路狂飆,40分鐘後甲男打雙黃燈停在路邊,警察A下車,見甲車突然向前滑動,立即朝右後車輪擊發子彈,因後座力不慎上揚,從右後車窗貫入坐在副駕駛少年乙後腦,送醫不治。警方案發時直指甲男拒檢還二度衝撞警車,但檢方勘驗二車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和沿途監視器,發現第一時間在超商前,是警車從甲車左後方逼車,雙方車頭側邊引擎蓋發生小擦撞,中間第二度接觸攔檢點時,警車和甲車一左一右從另一台停在路邊攔檢的警車旁經過,二車都沒有碰撞到停在路上的警車!戳破警方二度撞警的說法。檢察官衡量車子高速行駛和警察A站在甲車後方位置,認為縱使專業射擊者無法擔保不會誤射,警察A使用槍械只為防止贓物罪少年逃脫,並非要苛責槍法失準,而是在沒有能力擔保不會誤射情況下,根本應該放棄開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80]。」
由以上案例可知警察舉證證明使用法定強制力警械過程合法,相當重要,而有許多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訊問被告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10 條以攝影、錄音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等,亦規定警察執行職務時,需錄影蒐證,證明執行職務過程合法或行為人違法。
警察執行職務使用警械過程,如自己不錄音、錄影存證,就只有倚賴路口監視器錄影[81],或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82]或行動電話錄影[83]。因此,執行職務時,隨身攜帶並開啟錄影設備,或站在開啟行車紀錄器的警備車前或監視器下,錄下警察合法執行職務及行為人違法過程,作為日後證明警察合法執行職務以及行為人違法的證據,相當重要。
實務上,警察執行職務未錄音、錄影舉證,被認為無證據證明行為人違規或違法的案例之一為警察交通稽查違規舉發[84]。在過去民眾無法隨身錄音錄影證明
,作為有利於自己的證據,現代民眾持有可以錄音、錄影的行動電話,車上裝置有可以錄音、錄影的行車紀錄器,可以就交通事故或違規過程完全舉證。因此,實務上有許多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但未錄音、錄影舉證,然民眾提出有利於自己的錄音、錄影證據,法院認為警察舉發違規不當或無法證明行為人違規而撤銷處分的案例[85]
    
    而現代錄影器材與設備相當普及,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宜攜帶錄影器材,錄下執行職務過程,舉證證明警察人員使用法定強制力警械過程合法,同時證明使用對象違法,也因為有錄音、錄影,警察人員為了能通過日後訴訟程序調查檢驗,更能督促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確實「說法律規定的話,做法律許可動作」,在遇有得使用警械的法定情形下,以適當不逾越必要程度方法使用警械。





[1]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992683. 2016523日,自由時報。點菸被阻砸加油站,七警目睹放走三煞。
[2] http://news.ltn.com.tw/news/focus/paper/277860. 200926日,自由時報。挖野花兩株被銬上警局,警當場逮人,竊盜罪移送。
[3] 《唐律,名例律〉:「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
[4]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5] 如民法 18 條第1(人格權之保護):「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刑法第 89 條第1(禁戒處分):「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6]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60602/876816/. 201662日蘋果日報。
[7] 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t/警械使用條例_(民國22). 維基文庫。
[8] https://www.cib.gov.tw/Upload/Monthly/0252/index.html#p=63.日本警械使用沿革及修正談健全警察法制與明確用槍時機,李暖源,刑事雙月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64卷,58-63頁。
[9] https://m.facebook.com/NPA4U/posts/988010467921936. 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室臉書,20151121日,就警銬規格及警銬採購規定作以下說明:有關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規範之警棍及警銬均未有規格或樣式,主要考量就是科技日新月異,如同仁有執勤上需求,可逕向所屬單位建議相關規格或廠牌,由各警察機關編列預算統一採購,配發員警執勤使用。
[10]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350489. 20091113日,自由時報,手銬不足,北市各分局自行解決,北市員警押解通緝犯遭襲殺,基層員警反映公發手銬長年不足,警政署副署長昨表示,手銬屬地方一般經常性支出,由地方編列預算,中央沒辦法編預算來買,警政署會要求各縣市警察局補足。
[11] 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917524. 2015922日,自由時報,除了槍,手銬警棍都有員警自購,為避免巡邏時遇到危險,開槍又擔心有執法過當的問題,基層員警還會自行添購「非致命武器」,包括伸縮甩棍、辣椒水、防狼噴霧器等。此外,警方雖有公發蒐證器材,但部分員警怕過重或不見,為免執勤時出現糾紛,也會以自己手機及相機蒐證;至於可別在身上的「密錄器」,更是不少員警的「必買品」。
[12] 臺北市議會公報第96卷第6期第2105頁:有關警繩種類內政部警政署未有規範,本府警察局無編列採購預算;另有 關束帶本府警察局僅中正第一分局於業務費項下採購 100 條、士林分局於行政管理業務費項下採購 500 條及刑事警察大隊於刑事警察業務費項下採 1,400條。
[13] http://news.tvbs.com.tw/local/518131. 2014118日,警噴防狼劑逼下車酒測遭記申誡,因為不屬於制式配備,引發爭議,被記申誡處分。
[14] 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16條第4款只規定值班領用槍彈(置放隨手可取之處)
[15] 捕繩,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 22 條第2項:「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16]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0818/258512.htm. 2013818日東森新聞,美籍男凌晨酒駕騎車違規拒絕警方攔查逃竄10多公里被追上後,拒捕並藉180公分身高、逾百公斤重壯碩身材攻擊員警,將警用無線電踢飛10幾公尺遠,警察連續喊出「STOPSTOP」制止無效,先開槍示警後,再向腿部開槍。
[17]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50120/36338469/. 2015120日,蘋果日報。取締未戴安全帽竟變成激烈槍戰。臺中清泉崗機場昨爆發槍戰,單親爸爸甲騎機車載十歲女兒行經航廈大廳前方,因未戴安全帽遭航警A攔查,甲男突然抓狂攻擊航警A,雙方扭打時,被毆傷的航警A拔出腰間佩槍,卻不慎掉落地面,甲男撿起槍朝警方開槍,附近兩名航警拔槍開火,雙方互轟二十五槍,甲男身中四槍遭擊斃。
[18] http://www.newsjs.com/url.php?p=http://www.ettoday.net/news/20160803/747454.htm. 201683日,東森新聞網,略以:「板橋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A,日前取締紅線違停,遭甲男持菜刀砍傷,許多人心疼並好奇為何他無法還擊。據了解,警察A當時正執行取締違停及攤販專案勤務,依照規定,服交整(交通整頓勤務)以及取締攤販的員警不必也不得配槍,避免帶給民眾「把百姓當壞人」的負面印象。」遭砍時無配槍,原因「依規定不得也不必」。
[19] 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917524. 2015922日,自由時報,略以:除了槍手銬警棍都有員警自購。為免巡邏時遇到危險,開槍又擔心執法過當問題,基層員警還會自行添購「非致命武器」,包括伸縮甩棍、辣椒水、防狼噴霧器等。部分員警也會以自己手機及相機蒐證;至於可別在身上的「密錄器」,更是不少員警的「必買品」。
[20]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277885. 20154日,自由時報,臺北市西門町錢櫃KTV,今凌晨發生聚眾鬥毆事件,竟連到場調解的警員也遭到毆打,警察公權力再度遭到挑戰。
[21] http://daa.cpu.edu.tw/ezfiles/16/1016/attach/55/pta_8501_6957768_31629.pdf.5j/. 中央警察大學教育計畫 104 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八十二期,二年制的射擊課程上課總時數:108 小時。實施課目包括:一、總鑑定 1、近迫射擊(15m 2、定點五環靶射擊(15m 3、運動後射擊(10m)。槍枝分解結合。二、實戰應用射擊。三、警察執勤技能彩彈實、戰射擊訓練、警用情境電腦模擬射擊訓練、各式槍枝介紹。使用彈數:手槍彈 500發、彩彈 30發。
[22] http://www.moi.gov.tw/chi/chi_faq/faq.aspx?p=3&t=2&f=6. 依據「中央警察大學學生暨研究生體技考核實施要點」及「中央警察大學學生暨研究生體技教學實施規範」規定,柔道、摔角、射擊須達柔道初段、摔角九等及射擊二等射手以上資格。
[23]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備隊隊長證以:伊在美國接受執法人員執勤安全及槍械使用訓練,現在擔任警政署執勤安全師資教官及警察大學用槍觀念及射擊兼任教官,警察使用槍械是伊教的,使用槍械分為警告性射擊及致命性射擊,若嫌疑犯係空手,他的動作足以使警員認為有拔槍的可能,即可以有警告性的射擊,若係持槍之嫌疑犯接近時,警員即須拔槍為警告性的射擊,所謂警告性的射擊即可以對非致命部位射擊,例如四肢或頭部或軀幹以外其他非致命的部位射擊,若嫌疑犯已經拔槍,就要用致命性的射擊,同時要考慮警員對嫌疑犯的事先瞭解。」
[24] http://news.tvbs.com.tw/local/149031. 2009111日,TVBS,警匪槍戰,歹徒擊中警察防彈背心左胸位置,警察卻對歹徒大腿射擊,並將民眾錄影槍戰過程做成短片教材。此應為錯誤之教材,因為,當歹徒對警察開槍,射中警察,已經是情況急迫,根據第9條規定,警察應射擊歹徒致命部位,直到第7條原因消滅為止,而不是射擊歹徒非致命部位之大腿。以此做為教材,與警械使用條例第9條規定不符。
[25] 甲一手拉住警察A背心後衣領,口中並大罵:「幹(三字經穢語),給你死」,近距離朝警察A頭部射擊一槍,經警察B用手撥開,倉促間失卻準頭未擊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420號。甲持剪刀猛力刺向制服警察A左頸部,並喊「要給你死」,刺中警察A所穿著之防彈背心邊緣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號。
[26]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再更()字第1號。
[27] 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第5條:「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28]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例:「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
[29]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30]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刑事判例。
[31]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例。
[32]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5號刑事判例:甲開槍擊乙,經乙將槍奪獲,當時不法之侵害業已除去,乙復將甲擊死,何得更為正當防衛之主張。
[33]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210427. 2015120日,自由電子報。臺中機場槍擊案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發現甲男身中二槍身上有四彈孔,致命傷在左胸貫穿右胸一槍。檢方指出,甲男持槍射擊,趕來支援警察BC與甲男對峙,甲男朝警察BC開了十一槍,其所在地正是國際航站;平時往來旅客人數眾多,警察BC才開槍反擊,初步排除員警有用槍過當問題。
[34]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540號。
[3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追捕駕贓車者,先朝天空擊發子彈鳴槍示警,再對車輛輪胎開槍,共擊發五顆子彈。
[36] http://www.setn.com/News.aspx?NewsID=139979. 2016421日三立新聞網,開槍也沒在怕!女駕駛拒酒測衝撞員警棄車逃逸。
[37] 本件係不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規定各項法定情形而違法使用警械,且警械使用條例並無射擊輪胎規定,法院此項射擊輪胎論述,與警械使用條例第69條規定不符。
[38] 誤想防衛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要旨:「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即與上開學說之見解相仿。但亦有學說認為,在一些重大案件中,不能完全適用過失犯之刑罰,否則會產生難以彌補的可罰性漏洞,因此應放棄罪責理論之適用,轉而適用嚴格罪責理論,亦即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視為禁止錯誤,並不排除行為人之故意。本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即對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不認為得阻卻故意。」
[39] 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60724003032-260402. 2016724日,中時電子報。臺南因毒品案遭通緝男子甲借住友人家並涉嫌自製改造長槍,警方獲報前往圍捕,甲一度想持槍拒捕,在警員的喊話後棄械投降。
[40]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40606/35875686/. 201466日蘋果日報。匪佯引路抄毒窟,開槍轟傷警,警反擊五槍,男中彈怕死投降。
[41] http://news.tvbs.com.tw/local/323029.2007530日,TVBS新聞,派出所所長騎機車追捕認識贓車嫌犯,嫌犯與所長扭打,在混亂中搶走所長的警用機車及配槍。
[42]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0429/601435/. 2015429日,蘋果日報,竊賊持刀刺傷警員,被轟七槍打中腳。
[43] 19851115日,槍擊要犯甲與警察槍戰,臺中縣刑警隊隊長殉職。1992413日清晨,臺北吳興街,甲與警察槍戰,向警察丟擲手榴彈。1997519日,命案要犯甲、乙、丙三人在臺北市五常街與警方槍戰,乙自殺身亡,丙逃逸,警員A殉職。19971118日晚間,甲持槍闖南非大使住宅與警察槍戰。2001212日,臺中甲與警察槍戰。2004726日高雄大寮,警察圍捕要犯甲槍戰。2005713日沙鹿,警察圍捕要犯甲槍戰。
[44] 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60805006750-260401. 201685日中時電子報,不滿祖產分配少1500萬七旬翁持槍挾持親戚,朝警方開二槍,接著點燃汽油欲同歸於盡。
[45] http://a.udn.com/focus/2016/04/14/19983/index.html. 198258日聯合報,「甲已坦承做案,保警A也是他殺的」
[46] http://news.cts.com.tw/cts/society/201012/201012200634878.html. 20101220日華視法網專題,民國72年最狡猾罪犯甲的不歸路。
[47]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4096. 2005425日,自由時報。
[48]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050411/1704924/. 2005411日,蘋果日報。
[49] http://news.cts.com.tw/cts/society/201607/201607161775003.html#.V6QTbLh97bI. 華視新聞網,2016716日,交管執勤警遭酒駕女撞斷腿。 
[50]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78271. 201682日,自由時報,不滿一天內被連開六罰單 男子當街發狂砍警察。
[51]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50313/36433987/. 2015313日,蘋果日報,上課禁滑手機,師險被炒「要考慮滿意度」離譜校方討好學生。
[52]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227528. 2008716日,自由時報,八名討債公司男子在三重市索債衝突,聚眾男子不服警察到場盤查,不斷鼓譟並與警員拉扯,警員連開九槍壓制住場面,全數帶回偵訊,拉扯警員衣服甲男被依妨害公務罪嫌移送法辦。影片資料網頁,https://www.youtube.com/watch?v=SGJhGlpfZ1w.8
[53]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502556.2015119日,自由時報,  接機民眾違規停車,不服取締還嗆警員。http://news.xn--1qws34d.com/NewsContent.aspx?ntype=class&sno=2016609U02M1. 201669日,男子騎車使用手機,被警察攔下來,狂嗆警察是帶槍流氓,挑釁警察想要打架,拒簽罰單。員警高EQ沒動怒。
[54] 此行為與刑法第315-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要件不符。
[55] https://www.moj.gov.tw/fp.asp?xItem=296903&ctNode=79&mp=001.
[56]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111日通傳技字第10000622990號函:現行法律()將「電信」、「通信」、「通訊」混用,且對「電信」、「通訊」之定義用語未盡相同,惟其涵意並無實質差異,僅具接收功能之全球定位系統(GPS)接收器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項目之排除器材。就通訊技術言,該器材可結合行動通信裝置(例如手機),經由行動通信系統,連結後端之電腦系統,成為電子追蹤儀器,取得個人或車輛所在位置,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宜由該法之主管機關解釋。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101214日法檢字第10100511840號函:本部對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通訊」定義,向採「所謂符號、文字、影像等信息均應含有意思表示,即在於進行通訊雙方之間,得以進行溝通,而達到意思表示之目的,如無法藉此信息之傳達,使通訊雙方得以互相溝通及理解彼此意,應即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應予保障對象」之見解。GPS接收器所接收者為「位置」之資訊,並不包括意思表示之信息傳達,故應不包含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範圍。
[57]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規定,似未明確規定能否使用GPS定位動態掌握資料。
[58] 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60429006254-260407. 2016429日,中時電子報,挺警察合法用槍,親民黨提修法捍警尊嚴。
[59] http://news.ftv.com.tw/NewsContent.aspx?ntype=class&sno=2015C29N01M1. 20151229日,民視新聞網,警擊斃拒捕嫌犯被判六個月警界反彈。
[60]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904863. 201588日,自由時報,教唆持槍討債主嫌拒捕中彈亡警匪槍戰一死一落網,甲持烏茲衝鋒槍對警掃射至少五槍,警方還擊十槍,甲腹部中彈身亡,身上有十個彈孔。此案仍應移送檢察官,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61]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60501/37190998/. 2016501日蘋果日報。
[62] http://udn.com/news/story/2/1665763. 201651日,聯合新聞網。
[63] http://news.tvbs.com.tw/local/652761. 201656日,TVBS
[64] 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60604005454-260407. 201664日,中時電子報,臺中議員籲提高員警因公涉訟補助。員警因公涉訟案件屢見不鮮,包括新北市員警二十一年前因情急救人開槍,偷車賊傷重不治,法院裁決用槍不當,判刑四個月,賠款近千萬。
[65]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409814.2015812日,自由時報,飆車暴力集團以LINE聚眾飆車,機車高音喇叭,挑釁並侮辱警方,反被警方持棍回擊才離去。
[6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98號與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肢體拉扯、伸手欲取其配槍、毆打警察臉部。
[6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105年度簡字第2079號。
[6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號。
[6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7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74號。
[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73]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仍有員警未連續全程錄影案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交上字第99號、104年度交上字第217號、104年度交上字第227號。
[74] http://news.tvbs.com.tw/politics/153867. 20091214日,TVBS新聞網,警遭刺才補救,市府急買手銬、腳鐐。
[75]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1231/764372/. 20151231日,蘋果即時,射擊輪胎阻止不了疾駛汽車。以現有警用手槍與子彈,多次直接命中輪胎後,因現行無內胎輪胎構造精密,不會立即洩氣,繼續行駛超過五公里以上,甚至長達二十公里者均為常態。隨著輪胎科技的進步,要求警方在攔停汽車時,要以傳統之觀念射擊輪胎的作法,目前警用手槍與子彈並無法達到一定的制止力,因此相關作法確有檢討必要,以增進警方執法與守法民眾之安全性。期盼司法單位能重視科技進步的現況,不要再要求員警一定要先射擊輪胎了。
[76] http://news.ltn.com.tw/news/focus/paper/507867. 2011712日,自由電子報略以:「內湖精神病史甲男,清晨在住家附近與送貨員爭吵,兩名員警據報前往,遭甲男持刀追殺,警員A為自衛,五秒內連開五槍,兩發擊中甲男胸部要害不治,家屬指責:「兩個警察應付一個精神病,警棍不能壓制嗎?開槍還瞄準心臟,存心要給他死嘛!」質疑警方用槍失當。目擊者指出,甲男被送上救護車後,A呈現「嚇呆了」失魂狀態,一度蹲在路邊嘔吐,大多時候腿軟待在警車上,不時頓足、自我掌嘴自責,相當懊悔。他的同仁說:「生死只在一瞬間,如果不開槍,被送醫院的可能是警察。」有合法射擊致命部位救自己與他人的心理準備。
[77]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341279. 2009108日,自由時報,高雄市建國、林森路口爆發街頭警匪槍戰,通緝犯拒檢朝警方連開二槍,第一槍未命中,第二槍就擊中警察右胸膛,幸未貫穿防彈衣。警方還擊卻朝通緝犯非致命部位大腿射擊。
[78]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
[7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自字第190號。
[80] 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60823002758-260402.20160823日,中國時報。
[81]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kYivcq8tOZc. 中天新聞。獨家曝光!警開五槍打死民眾,還原事發經過。
[82]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Jr0LeS9Vx8I. 壹電視,高雄警匪街頭追逐開槍,行車紀錄器畫面報導。
[83]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1129/742477/. 20151129日,蘋果即時,板橋KTV打群架警出快打六槍嚇阻,現場有民眾拿手機錄影並PO上網。
[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64號:「被告舉發警察又無法提出現場其他錄影紀錄或照片,以證明原告確實有違規置放系爭機車於該地點之證據。」
[8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6號:「勘驗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得影音畫面顯示:舉發員警所騎警用機車,未按規定騎乘在外側車道,僅在內側車道接近外側車道之邊緣行駛。未注意讓後方在內側車道依規定以車速40公里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竟即在與後車相距不到10公尺處,突然閃方向燈並驟然煞車減速,任意由外側往內側道路中央偏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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