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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警械重要觀念

使用 警械 重要觀念 重要觀念 壹、使用法定強制力與警械多為得使用而非應使用 貳、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得使用強制力或警械制止 參、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警察執行職務宜帶警棍槍械 肆、使用警械前提應兼備法律知識與精湛警察技術 伍、被動用強制力警械決定時間短暫時機稍縱即逝 陸、改善法律技術教育作妥用槍準備減少襲警傷亡 柒、改變環境不易加強教育與執勤技術為積極作法 捌、警察需舉證證明使用法定強制力警械過程合法 壹、使用法定強制力與警械多為得使用而非應使用:     法定強制力與警械使用相關法律規定,原則上為「得」使用,而非「應」使用,授權給執行職務的警察人員,視當時主客觀情境因素,裁量使用,並非遇有法定情形,即「應」使用強制力或警械。只有少數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規定為「應逮捕」。 至於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時。」規定所使用之「應逮捕」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88 條第 1 項通緝犯、現行犯「得逮捕」用語不同。     刑事訴訟法下列關於法定強制力規定,原則上為「得」,而非「應」 : 第 88 條 ( 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 得 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第 90 條 ( 強制拘捕 )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 得 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130 條 ( 附帶搜索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 得 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第 132 條 ( 強制搜索 ) :「抗拒搜索者, 得 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13...